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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标法(第3页)

(三)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发现商标侵权或假冒商标行为时,被侵权人乃至任何人都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34条和《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品专用权纠纷时,如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侵权人采取如下行政处罚方式:(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5)罚款。对侵犯商标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侵犯商标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八、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意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2要求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而不考虑该商标注册与否。在中国,驰名商标通常称为“名牌”。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条对驰名商标下了定义,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关于此定义,有三点需要明确:

第一,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在外国驰名,未必在中国驰名。认定驰名商标,要看该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

第二,驰名商标未必是注册商标,也即未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驰名商标。

第三,驰名商标是变化的,因为相关公众是变化的,市场也是变化的。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概况

我国于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黎公约》,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在实践中已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作了保护,但这些保护相当有限。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视为不当注册行为,此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但从总体上看,保护措施仍显得比较零乱而不系统。有鉴于此,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也总结出了一套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则,有两个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一个是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个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以明确的保护。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保护工作。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机构有以下三个:

(1)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解释虽然是针对域名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它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之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有权认定的仅仅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人民法院无权认定。

(2)商标局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3)商标评审委员会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

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对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予以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我国《商标法》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2。放宽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一般而言,仅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或者以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是不被允许的。驰名商标则不然,以上述不具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给予注册。因为驰名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便于识别的要件,当然应予注册。

3。扩大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商标权人仅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商号、装潢、商标等),而无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但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却有权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除非根本不会引起混淆。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侵权行为。可见,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非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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